制度缺损与观念抵牾(转载)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1-09-05 04:05) 点击:1488 |
制度缺损与观念抵牾 ——当代中国律师业的两大难题
作者:李轩 提到律师,寻常百姓在略感新鲜之余,往往会将其与高人一等的财富、身份和社会地位联系起来。在他们的想象中,律师们舌战法庭,仗义人间,生活潇洒,举止文明;或救人于危难之中,或挺身于正义将倾之时;总之,是倍受尊敬的人物。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民主与法治进程的加速,我国律师制度得以恢复和重建。新一代的年轻律师们或担当辩护人、代理人慷慨陈词于法庭之上,或作为法律顾问左右周旋于谈判桌旁;他们或巧解纠纷于事发之后,或未雨绸缪于事发之前。事实上,律师这一新生群体正以崭新的职业形象贴近我们的日常生活。 但是,可以想见,在社会整体法治水平尚不尽如人意的当前,律师执业的实际状况显然也不容过于乐观。权利限制过多、税费负担太重、执业环境欠佳、司法歧视长期存在,凡此种种,每每使得身为在野法曹的自由职业者倍感无奈和尴尬。非但如此,他们还面临着一些现实的威胁:有的威胁来自“官方”,譬如目前就有不少律师因正当履行职务而相继被控犯有所谓“伪证罪”或者“包庇罪”;有的威胁来自民间,譬如见诸报端的任上飞律师被对方当事人非法拘禁案、马海旺律师被对方当事人殴伤致残案。很难想象,在一个法治国家,执业律师居然会面临如此灾难性的危险局面!律师自己的基本权利如果尚且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我们如何指望他们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呢?难道在中国,律师蒙难也是改革开放的一种必然代价吗?!考察最近几年某些中国律师的悲惨遭遇,我们不得不佩服莎士比亚惊人的预见能力。莎士比亚曾说:“如果我们必须解决一件迫在眉睫的事情,那就让我们首先干掉所有的律师吧!” 中国律师是幸运的,同时也是不幸的。幸在他们生逢其时,不幸源于社会的沉疴积弊——幸与不幸同在,利益与风险共生,中国律师不得不品尝命途多舛的尴尬滋味。?? (一)制度缺损:自由职业的遗憾 人生来是自由的,但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 让·雅克·卢梭信笔写下的这番话,似乎成了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对于尚未完全获得自由地位的中国律师而言,其枷锁更是无往而不在。? 相对于纲常当道、王霸横行的人治传统而言,中国的律师业不过是漫漫历史长河中一个微不足道的光点。所以,当我们为中国律师业的兴起而雀跃,为中国律师的风采而倾倒的同时,绝对不能忽视横亘在律师面前的种种难题。? 最大的难题来自制度领域。 1.1大背景与小气候???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的改革开放运动,可以视为中国在世纪末的最后一次现代化尝试——在此之前的历次尝试均以失败而告终。? 早在改革开放之初,已故总设计师邓小平就高瞻远瞩地指出:为了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又说:民主和法制,这两个方面都应该加强,过去我们都不足。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 最近几年,最高决策当局更是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方针。现在人们显然已经普遍意识到法治的意义并力图使它在社会生活中占有一席之地。全民普法运动、两手抓的思想、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法治理念始终与经济体制改革联系在一起,紧锣密鼓的立法活动意味着法律将在这个传统的人治社会发挥日益重要的现实功能。? 一场轰轰烈烈的法律革命正在有条不紊的进行。? 在中国民主与法治声浪日见高涨的同时,沉寂多年的律师制度也进入了全面复苏的阶段。? 时针倒指1979年。这是新时期以来中国第一个立法年。是年内,伴随一系列重头法律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认了律师的法律地位:律师有权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刑事诉讼,依法维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紧随其后,1980年初,邓小平强调:律师队伍要扩大,不搞这个法制不行。这一最高指示,为律师制度的恢复和重建定下了总基调。 同年8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律师执业渐近进入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的崭新时期。? 1996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们额手相庆,欢呼着一个新的时代的来临。?? 但是,任何事物都如硬币一样,存在着正反两面。如果我们沉迷于事物的表象,并对此大加钦叹的话,我们就大错而特错了。当我们掀开硬币的另一面,我们会发现表象与真实之间天大的距离——中国的法治进程毕竟刚刚开始,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还存在很多根本性的缺陷和问题:立法未臻完善,许多社会领域包括主要社会领域仍然无法可依;行政执法缺乏程序约束,执法随意性很大,非法行政、越权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司法尚未独立,部分司法人员素质低下,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司法不公的问题普遍存在,国家整体法治水平尚待提高,社会法律意识尚待加强。这些缺陷和问题,都影响到律师功能的发挥。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律师制度改革与律师立法繁荣景象的背后,仍然存在诸多不如人意的地方。毕竟,共和国的法治征程刚刚起步,律师在中国社会尚未站稳脚跟,与此相联系的制度缺陷不可避免。而且,由于人治文明的长期熏陶,中国人还远远未对律师这一角色予以普遍接受和认同。某些人员尤其是某些司法人员对律师还存在着深刻的歧视和偏见。在很多领域,律师执业甚至缺乏起码的制度保障。律师蒙难的事例时有所闻。就律师业内而言,与其他法律从业人员相比,律师地位的法律确认远远低于法官、检察官等其他从业人员,律师的自由执业地位尚未得到法律的全面确认,律师权利缺乏有效的制度支持;律师税费负担过重、律师收费制度悖离市场规律,严重阻碍着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如此等等,无不说明中国律师处境的尴尬与悲哀。 事实上,就历史与文化渊源而言,专制主义影响根深蒂固的中国本土文明是难以孕育出民主色彩过于浓厚的律师制度的。几千年来,中国人并不因为没有律师制度而感到有什么不妥,即便在西方律师业已经如日中天的时代也是如此。所以律师一词只是在国人饱尝列强的船坚炮利之后的晚清近代化时期始得泊来中国;而且自其泊来之初,就立即遭到占据统治阶级主导地位的礼教派本能的排拒。自上上世纪清末修律到上世纪中后期,是中国律师制度几经浮沉而且问题频仍的第一个发展阶段;而改革开放以来最近二十年中国律师业的发展轨迹,则多少有一点像是前一阶段浓缩之后的重新排演。 历史总是惊人的相似。中国的律师业再一次进入了举步维艰的瓶颈时期。 所以,当《律师法》隆出台的时候,洞知内情的人们仍然是失望大于希望,困惑大于欣慰。? 而律师们首先考虑的,是《律师法》生效后他们不得不赫然面对的现实问题。 1.2身份·地位·制度偏见??? 如果十年之前谈到律师的身份和地位,绝大多数中国人肯定会羡慕不已。但现在情况恐怕大不相同了。随着律师数量的增长,律师与社会交往的频率增多,人们的认识显然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持前述观点的依然大有人在,但这些人往往与律师或者律师职业并无接触,因而其认识仍然停留在假想阶段,他们还在迷信着关于律师的种种神话;对前述观点不以为然的人则越来越多,这些人一般为业内人士和知情者,当然也包括律师本身,他们对律师业或多或少有一定的感性认识,因而其看法也就现实得多。众所周知,律师的法定身份是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业务包括诉讼和非诉讼两个方面,而目前大部分中国律师均以承办诉讼业务为主。诉讼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打官司,主要包括因刑事犯罪被控承担刑罚而引起的刑事诉讼、因民事侵权被控承担赔偿责任而引起的民事诉讼以及因行政机关被控非法行政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承办诉讼业务是律师职能得以最全面发挥的基本方式,同时也是律师身份和地位得以充分体现的主要方式。因为在诉讼中,律师不仅要和委托人(当事人)打交道,而且还要和法官、检察官和警察打交道。律师的地位只能在他所参与的主要社会交往关系中得到体现和表达,而其交往对象对他的尊重程度又是一个重要的衡量指标。委托人因其利益关系,与律师立场往往高度一致,因而他对律师的尊重程度难以真实反映律师的社会地位;但委托人在一旦败诉之后对律师的恶劣态度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的是司法人员即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的态度。这可以考察两个方面:其一,在诉讼过程中律师能否受到司法人员的充分尊重;其二,在司法结论中律师的正确意见能否得到司法机关的完全采纳。 以此来考察中国律师在执业中的社会地位,我们会发现实际状况与善良人们的想象相去甚远。事实上,最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表明,中国的律师在大大小小的司法官员面前几乎是毫无地位可言的。因为在整个司法体制中,掌握国家权力、对案件结果具有最终决定权的是司法机关,律师只是无权无势、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民间人士,而且代表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说话。由于官本位意识、人治观念的遗毒甚深,司法人员对于律师产生强烈的地位优越感是可想而知的。所谓“谁都是大爷,就律师是孙子!”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们不得不在大权在握的法官、检察官、警察甚至书记员面前倍加小心,以免导致对自己及其委托人不利的后果。 即便如此,司法官员们还是普遍地对律师们没有什么好感。律师的工作往往得不到他们的配合,律师的正确意见往往不被他们采纳,这每每使得律师颇感为难。而法官直接动用国家暴力或将律师驱逐出庭,或对律师兴师问罪的事例屡见不鲜,则更使广大律师心有余悸,视诉讼为畏途。这类问题如此严重,以致在司法部写给国务院的工作报告中也一度有所反映。该报告称:“少数负责同志和政法干部还把律师执行辩护制度说成是丧失立场、替坏人说话,有的甚至刁难、辱骂、捆绑和非法监禁律师。”可以想见,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中国律师连法定的起码执业条件都难以具备,最后不得不由主管部门加以特殊关照。律师应当尊重法官,法官当然也应当尊重律师,这一因素显然为司法当局所考虑并将它载入司法文件之中。只是十多年过去了,上述规定试图禁绝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这恐怕是令当年文件的制定者们始料未及的。 笔者注意到,在最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中,尽管对司法系统日益严重的裁判不公、司法腐败等问题轻描淡写,但是在谈及“法官素质和队伍建设问题”时,仍然使用了大量令外国同行感到不可思议的措辞。譬如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写到:“一些法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法律专业素质不高;少数法官特权思想严重;有的法官滥用审判权和执行权,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裁判不公,久拖不执或者违法执行,甚至贪赃枉法,严重败坏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声誉。”“少数法院领导的作风不端正,有的不是把主要精力集中在审判工作上,而是忙于非审判事务;有的不熟悉司法业务,无法正确行使审判管理和监督职权;有的没有认真执行法官法,出现了对队伍管理不严,进人关把不住,出口疏不通的状况。” 那么,在这种法盲当道、枉法横行的司法背景下,作为民间权利代言人的律师又怎能真正做到据理力争、仗义直言呢? 也许,细心的读者们会问,上文提及的都是律师受到法官不公正对待的例子,是不是所有律师和法官打交道的时候都会遇到这种尴尬场面呢?当然不是。法庭内外律师与法官不分彼此、称兄道弟的情况也很平常,以至社会上广泛流传着对律师跑关系、走私情、请客送礼的怨言和责难。笔者和律师朋友们一块闲聊的时候,曾经将律师和法官的关系形容为两种极端,要么是水火不容,要么是狼狈为奸。不过,无论是哪种情况,律师们在法官面前总觉矮人一等,因为即使律师和法官在一起称兄道弟的时候,律师也总是有求于法官的,因为“案子在法官手里”。当然,由于家丑不可外扬,律师与法官沆瀣一气的例子,显然不像法官怠慢律师那样容易披诸于众。但是,从社会各界偶而流露的某种情绪表明,前者的发生频率绝不亚于后者。就业内而言,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成了大家彼此心照不宣的事实。 但是,由于法官大权在握,而在当前司法体制并不十分完善、某些法官素质相对低下的情况下,不打关系的律师又如何能够借足自己的能力和才学以立于不败之地呢?很多律师坦言,他们所以热衷于打关系,往往出于迫不得以。上蹦下跳、请客送礼,只不过为了保障理该胜诉的委托人不至败诉,而理该败诉的委托人不至于输得比法定结果更惨而已。因为诉讼的成败对于法官来说似乎不算什么,但对律师来说则是至关要害马虎不得的。一旦出现意外,律师感到愧对委托人不说,今后的案源也成问题。就笔者观察,似乎还少有律师企图通过疏通关系以求枉法结果。因为任何一个明智的律师都清楚,他没有必要去为一种显然不能成立的权利主张而左右周旋。当然那种理在一方是非分明的诉讼毕竟少见,大部分官司都显得头绪纷繁、模棱两可,原被告双方的律师往往都自恃有理而去寻求关系支持。这每每使得大盖帽们“吃了原告吃被告”的现象成为可能。 很多律师既不愿得罪法官以免陷入尴尬,又不愿屈尊俯就失掉全部尊严,在诉讼中和法官的关系处于一种不冷不热的中间状态,结果也总是有说不清的麻烦。这些麻烦都由诉讼本身引起,而在法官看来这也许十分正常。 上述问题的普遍存在,反映出中国律师在法官面前近乎低三下四的尴尬地位。这种地位的影响所及,使得律师的委托人以至一般社会公众对律师的高大形象产生了疑惑。当事人不愿打官司,或者即使打官司也不请律师,与此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请律师等于白花钱”,“请律师不如请法官”之类的说法,每每使正直的律师有芒刺在背之感。? 那么,相比之下,中国律师在和警察与检察官打交道时的待遇是不是好一些呢?回答自然是否定的。因为中国的警察和检察官与法官的心态几乎如出一辙,都对律师存有强烈的歧视和偏见。加之其人员构成往往比法官系统更为复杂,且更经常地直接动用国家暴力,他们对待律师的粗暴行为有时比法官更有过之而无不及。只不过律师和警察、检察人员的接触主要限于刑事诉讼,交往频率不如审判人员那样经常,因此问题暴露得不是那么典型和普遍而已。? 1.3律师法:让人欢喜让人忧??? 1996年5月15日,经过一段紧锣密鼓的立法准备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律师法》。一时间,律师们奔走相告,各大媒体纷纷发表热情洋溢的文章,盛赞新中国成立以来颁布的第一部律师法,大有为律师职业呐喊助威之势。作为全国律师工作主管机关的司法部和全国律协,更是感奋有加,大造声势,拟呈国务院将每年5月15日定为律师节!? 但是,好景不长,当法律界人士还普遍沉浸在因中国法治进程中又一盛事所带来的喜悦之中的时候,细心的人们逐渐注意到律师法的一些微妙环节。部分律师不满于媒体清一色的誉美之辞,陆续发出了谨慎然而有力的诘难。这种诘难首先是围绕律师的调查权问题展开的。1996年6月,《中国律师》杂志就新法颁布对全国各地律师们进行采访时,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黄冬红律师提出了他的异议:该法(指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我们认为,律师行使正当权利,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有义务予以配合。稍后,广东省鑫华律师事务所吴雪元则发表了《律师调查权:一个美中不足的话题》一文,直言不讳的表达了律师们对其权利受到不当限制而产生的不满和忧虑。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工委和司法部联合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来自中国新闻社、中国律师杂志的记者们也敏锐地提出了《律师法》存在的种种问题。中国新闻社记者提出:“律师法(草案)在审议时曾经加进了一条:律师可以设立私人事务所。后来审议中删了,认为是条件不成熟——什么时候条件才成熟呢?如果条件成熟了,是否还要修改法律?”中国律师杂志社记者则提出:“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现在许多律师认为,目前的条款对律师有所限制,为什么要经同意?另外,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当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有很多律师认为这是多余的,因为作为一个公民来讲,他的人身权利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受侵犯的。”显而易见,记者们对律师法的出台背景是有所了解的,他们的提问耐人寻味。 就在《律师法》颁布后不久,《中国律师报》发表了天津律师王天举的一篇题为《读〈律师法〉有感》的文章,直陈对《律师法》关于律师权利保护不足的感慨。在官方和媒体的一片喝采声中,王律师的感慨显然有点当头一棒的意味顺着王律师的思路,笔者认真研读了《律师法》全文,果然感觉有点不是滋味。洋洋洒洒近万言的一部《律师法》,规定律师权利的条款寥寥无几,而涉及律师权利限制、律师义务以及律师法律责任的义务性、禁止性条款却占了一半以上,放眼望去,尽是律师必须如何如何,应当如何如何,不得如何如何……有好事之徒作了一项统计:《律师法》共计五十三条,六十九款,其中载明“律师必须”字样条款有五,载明“律师不得”字样的条款有八,载明“律师应当”字样的条款一十有一,暗含律师“必须应当”、“不得”意思的条款一十有五,而规定“律师可以”、“律师有权”的条款少得可怜,两项相加不过有九。笔者深感困惑的是,面对这样一些条款,律师们如何高兴得起来!? 其一,律师权利太少。我们注意到,通过《律师法》固定下来的授权性条款寥寥无几,律师执业的很多基本方面缺乏必要的权利保障。律师个人能否自由开业?律师执业时是否享有与其他主体尤其是司法主体的平等权?律师是否有权对司法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律师遭受司法机关不公正待遇后如何及时获得法律救济?凡此种种,似乎都被《律师法》有意回避了。《律师法》也规定了律师享有一些权利,但这些规定大多也是不完善的,律师的一些基本权利显然受到了不当的立法限制。譬如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律师法》仅仅承认律师“可以调查情况”。而且可能是由于受到不久之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律师收集材料须经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规定的启示,《律师法》举一反三,推而广之,要求律师在承办任何法律事务过程中需要调查情况时,均须“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对此,很多律师深表不满:这哪里是对《律师暂行条例》的突破和发展,这分明是一种制度上的倒退呀!因为,《律师暂行条例》无论怎样地不完善,它还曾经明白无误地规定: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案情,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其二,律师执业的禁区太多。《律师法》不但给律师规定了远远超出其权利内容的法定义务,而且还规定了相当多的禁止性条款。很多条款,显然只是专门针对律师规定的制度禁区。譬如,《律师法》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不得威胁、引诱他们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表面看来,这些规定义正辞严,似乎是理所当然的,但问题是,何谓“指使”、“诱导”、“威胁”、“利诱”?在没有书面证据或者证人证言的情况下,能否仅凭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律师有行贿或者伪证行为?这些问题不明确,律师们的处境就很危险了。因为我们的司法人员在这类问题上是“宁可信其有也不信其无”的,律师一旦得罪了警察、法官或者检察官,随时都有可能因前述罪名而身陷囹圄。《律师法》生效前后,数十名律师无辜获罪的事便就是明证。每谈及此,经常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们就苦笑着相互提醒:不要太认真了,小心一不留神把自己给辩进去了! 其三,主管部门的权力太大。长期以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律师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律师们是很感激的。但是主管部门的权力过大,对律师的行政制约过多,将有可能妨碍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我们且看:《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六条规定,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律师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细究这些条款,我们不难发现,司法行政部门对于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的控制权是相当强大的,很多理应由立法解决的重大问题,譬如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律师收费制度,都由司法行政部门说了算;很多应由律师协会从事的工作,仍然牢牢控制在司法行政部门手中。又以法律责任为例,《律师法》第七章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但令人不解的是,该章规定的几乎全是律师违法责任,即“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如何如何”。那么,主管部门违反律师法,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司法机关违反律师法,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其他团体和个人违反律师法、尤其是侵犯律师合法权益,又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律师法居然只字不提。这种立法格局在此前制定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当中不可想象。法律责任条款成了专门对付律师们的尚方宝剑,这又说明了什么问题呢?这显然是违背一般立法原则的。再联系到司法行政部门长期以来形成的某些习惯做法,譬如强征巨额管理费,可以想见,律师在其主管部门面前亦将毫无地位可言。所以就有律师发表感慨说:这哪里是《律师法》,这分明是一部律师管制法呀! 1.4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雷区 刑事辩护是律师职业的起点,这似乎成为中外律师同行们的共识。任何一个律师初涉法律业务,几乎都要在刑事辩护领域操练一段时间,以便掌握基本的业务经验和业务技巧。有人甚至宣称:刑事辩护是律师成名的摇篮。的确,很多律师因为在某宗刑事案件里担任辩护人而一举成名。即使在律师业相当发达的西方国家,高超的刑事辩护艺术仍然使得某些律师声名远扬。而对其他法律业务同样精通的律师则不一定有相同的成名的运气。因为刑事辩护业务在整个律师业务中的地位太特殊了:它不仅是律师职业的起点,而且是律师素质得以全面展现的一种重要方式;它不仅与委托人的命运休戚相关,而且是体现一国司法制度优劣的显著标志。在刑事案件中,尤其是在重大刑事案件中,被控有罪的被告人和他的辩护律师总是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唇枪舌战大义凛然的形象往往令公众倾叹不已。辩护律师在博取声名的同时,也赢得了社会的尊敬。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著名律师德肖微茨坦言:“在我看来,没有一个头衔能比辩护律师更崇高可敬的了。” 但是,对大多数中国律师而言,刑事辩护却往往令他们颇感头疼。因为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几乎是将律师作用完全排斥在外的。律师虽可在刑事诉讼中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但他不能介入公安机关的侦察阶段和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只是当大局已定,案件提交法院审判的时候,律师才能仓促上马,而且只能依据法院卷宗中的有限材料发表几点有限的辩护意见。即使发表这种有限的意见,往往也会遭到大权在握的法官们的粗暴制止,有时则干脆将律师意见拒之门外。“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成为法官们的一惯做法。如果律师稍微认真一点,企图拒理力争的话,则就有可能或被驱逐出庭,或被手铐加身了。与此同时,国家制定的刑事案件律师收费标准又低到令人吃惊的地步:指定辩护每件人民币15元!委托辩护一审每件150元,二审每件50元。如果按照这种荒唐的标准收费,律师连办案成本都挣不回来,遑论养家糊口。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不愿承办刑事案件,刑事辩护业务量逐年下降的现象也就可想而知。然而,某些人并不探讨这种现象的制度根源,而是在所谓职业道德上大作文章,拼命指责律师们信奉拜金主义,则多少有点令人匪夷所思。当局自然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立法机关开始行动了。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时期以来最早的、也是最初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后以崭新的面目隆重出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除了全面加强当事人权利保护、改革庭审机制之外,涉及的另一关键领域就是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问题。“世移时易,变法宜矣”。应当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进步性是毋庸置疑的。这种进步性表现在完善了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引进了辩论式庭审机制,加强了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强化了对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法律监督,并且适当地提高了律师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正式出台,标志着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加速,标志着我国司法制度进步与国际接轨,同时也预示着我国法律体系正在走向完善和成熟。毫无疑问,这是学者立法造就的一次壮举。 但是,这部广受称道的法律修正案仍然有许多值得推敲的地方。尤其是细究该法涉及律师执业的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前景不容乐观。正如知名律师田文昌所言:“对于刑事诉讼法的这次修改,律师们的看法总的说来是喜忧参半。”律师全面介入刑事诉讼,是近现代以来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律师做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刑事被害人的代理人依法参加刑事诉讼,不仅有助于指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因此,赋予律师必要的诉讼权利、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成为一切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1990年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这一国际性的法律文件。我国作为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和该文件的签字国,理所当然地应当模范遵守上述基本原则。但是,综观中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至少有三个主要方面与该原则直接抵触: 其一,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形同虚设。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笔者注意到,这一规定并未直接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仅仅用了“可以收集材料”这一模棱两可的用语;而且辩护律师搜集材料还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甚至司法机关的批准!立法者所以如此规定,也许有某种特别的考虑,但这种规定对辩护律师无疑是相当不利的,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疑也是极其不公平的。众所周知,中国在本质上还不能称之为法治国家,很多中国人对法的理解仍然与国家暴力相联系。表现在诉讼领域,普通人对司法人员的态度总是毕恭毕敬的,因为“大盖帽”象征着国家权力;但他们对律师的态度就大不相同了,因为律师和他们自己一样无所足惧。这就导致实践中存在着一种常见的局面:司法人员调查取证时,“证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往往配合默契;律师调查取证时,“证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往往冷眼相待。过去法律规定“律师有权调查”时尚且如此,现在又加“须经同意和批准”在上,律师们的取证工作又焉能顺利进行呢?既然律师们调查取证权受到不当限制,则所谓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岂不成为一大难题! ? 其二,律师的阅卷范围受到不当限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律师的阅卷范围是很广泛的。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官那里看到官方对被告人进行侦讯、指控的全部材料。凡控诉一方(检察院)拥有的证据和笔录,律师在审判之前均可查阅。其时虽然也普遍存在辩护疲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状况,但是律师对整个案情是基本了解的,辩护时尚能做到有根有据。现在则不同了。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的阅卷范围受到了极大限制。律师可以查阅的,仅是那些或者早已公之于众的司法文书,或者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名单和目录。司法机关持有的关键性材料,诸如审讯笔录、证人证言,则不容律师接触。这样一来,律师事前对公诉人的指控根据和进攻策略毫无把握,怎能进行卓有成效的辩护呢?联系到前面提及的调查相取证权问题,辩护水平再高的律师,在多数情况下恐怕也会感到无辞可辩了。有人说,上述修改表明法律对律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助于提高律师的执业水平。然而,“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在对有关事实知之甚少的情况下,律师辩护不知从何下手,哪里还会有什么水平可言!由此产生的直接恶果之一是,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将成一纸空文。 其三,律师的执业安全毫无保障。律师因受人之托介入诉讼,争辩曲直,横议是非,自然会遇到各种意想不到的麻烦,其中包括来自当事人的人身威胁和来自官方的指责。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遇到的执业危险可能更多地来源于司法机关。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有这样的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稍后修改的《刑法》则进一步明确了这种法律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笔者并不否认上述立法有其合理之处,只是对其弹性之大、操作之难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律师的灾难性后果深感不安。何谓帮助?何谓威胁、引诱?何谓改变证言?刑事案件千差万别,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可能遭遇各种情形。也许稍一不慎(尤其是在惹恼司法人员的情况下),就会陷入涉嫌犯罪的万丈深渊。而且不幸的是自去年以来,已有数十名律师相继被控涉嫌上述罪名而深陷囹圄,律师界和舆论界尚在奋力相救!我想,这种事情也许只在中国才会发生。因为大部分国家均遵照前文提到的联合国的基本原则,赋予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很多法治国家甚至规定了“证人作证不得自陷其罪”的原则;何况律师是为他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专业人员,岂能随意归罪!更值得推敲的是,笔者注意到,中国法律并未规定司法人员在同等情形下的法律责任,这是否又是另一种立法上的制度歧视呢?而且,辩护律师和控诉一方本来立场相左,而律师“犯罪”要由控诉一方追究,控诉一方能否做到大公无私、不偏不倚呢?在头悬利剑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能否做到无所畏惧、据理力争呢?这些问题及其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严重性,恐怕是高高在上的立法者们没有想到的。 长期以来,由于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的影响,立法机关不得不考虑和平衡立法过程中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关系。这种做法的直接后果,就是使得国家立法更多地体现为某个或某些关键部门的意志而不是全民的共同意志。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就遇到了类似情形:与刑事诉讼法有关的公、检、法三大司法部门各显身手,极力想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巩固和扩大自己的权力范围。在刑事诉讼中,我们的司法机关向来奉行的是超职权主义,他们当然希望律师越少介入越好。作为一种民间力量的律师,在立法过程中几乎没有发言和抗争的机会。加上长期以来官本位意识、人治意识影响,以及司法人员对律师持有的偏见和敌意,律师权利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受到各种歧视性限制就不足为奇了。虽然参与立法的学者一般都较为同情律师的处境,有些学者甚至本身就是兼职律师,但是在中国,学者的力量也非常有限,并不比律师强大多少。学者参与立法向来就是一种摆设,他们也许能在很多无关大局的方面发挥作用,但在关键问题上他们往往是束手无策的,所谓“招之即来、挥之即去”是也。因为在中国,实权部门的能力过于强大,以至于最高立法机关也不得不让他们三分。在他们眼里,捞取权力远比考虑立法的公正性要现实得多。 是的,律师界及理论界当然会(而且事实上也不得不)理解有关实际工作部门的困难。但是,有关实际工作部门是否考虑过“国家民主与法治进程的内在要求”呢??? 日前,笔者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获悉,《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比例与过去同期相比大幅度下降,该院刑事审判庭的法官们正苦恼于找不到愿意为被告人担任辩护工作的律师。而笔者的律师朋友们也不无担忧地纷纷表示,暂不接刑事案子,免得引火烧身! 刑事辩护成了律师的执业雷区,律师们不敢触雷!以至于有媒体发出浩叹:二十一世纪,律师如何辩护?!这一结局,显然是出乎大多数人意料之外的。? 1.5行政管理与行业自治的纠葛 如前所述,《律师法》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业的行政绝对控制权,而这事实上只是对中国恢复律师制度以来一贯做法的立法肯定和强化。那么,这种行政管理模式是否与律师执业性质相符呢?司法行政权力的强化是否有利于中国律师的健康发展呢?这恐怕是我们在探讨律师制度时必须正视的又一现实问题。 综观西方各法治发达国家,律师行业普遍实行自治管理,即由优秀的执业律师组成的律师协会(或称律师公会、律师联合会)对律师进行自我服务,自我约束。这种做法,一方面体现了律师群体的高度自治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行业管理的优越性。各国律师协会的宗旨大体相,即通过执行有关律师行业的指导、联络和监督事务,谋求律师素质、品格和律师服务水平的提高,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各国法律关于律师协会的职责与权限的规定,内容各有不同,但一般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制定律师执业规则、律师资格管理、律师纪律惩戒、调停会员之间以及会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维护律师待遇和权利、负责律师的业务培训和再教育、开展律师界的联络与交流等等。有些国家的律师协会,如全美律师协会还将促进法律的公正实施和立法的完善作为其奋斗目标之一。 改革后的律师收费制度应着重宏观的管理,规定收费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确立以协商收费为主,以计件收费、计时收费和风险收费为辅的合理收费机制。因为律师和委托人的关系也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根据市场经济体制下意识自治、契约自由的一般原则,律师具体收费多少当然主要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国家主管部门也可制定带有指导性的最低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可在此标准之上收费,但不得在此标准之下收费(以杜绝不正当竞争)。 当然,律师收费标准的提高,必然增加当事人的费用负担。笔者认为,在立法上确立“律师费用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原则,使律师费用的负担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一致,实行“谁败诉谁负担”的制度,不失为解决这一问题的良策。这种做法既可减轻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压力,又是对败诉者(因而往往也是违法者或侵权者)的一种惩罚,符合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律师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国际通行做法,而且我国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也采行这一制度。据了解,在北京市各级法院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已开始借鉴该制度;如能在所有诉讼案件中推而广之,则无疑有助于新的收费标准的顺利实施。因为无论对律师,还是对当事人,这都将是一种福音。但愿新的律师收费标准出台之后,中国律师面对自己的劳动所得不再感到酸楚与悲哀。 很多中国人醉心于西方传媒中的律师形象,认为主持正义、扶持弱者应当是律师的天职。但事实上,从职业性质和法律地位而言,律师是难以承此重任的。因为无论是在诉讼当中,还是在诉讼之外,律师都仅仅是一个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民间人士而且往往代表一方当事人主张该方的利益,他只是通过自己的工作促进社会公正实现的从业者,而不是执掌公正法宝的正义之神。真正有责任主持正义、扶持弱者的应当是法官、检察官等国家公职人员,因为他们既负有捍卫法律公正实施的使命,又操握着实现社会公正的权柄和手段。但是,很多人往往不理解这一点,在潜意识中总是以正义之剑、权利之神等概念来框架律师的行为。一旦律师在法庭上为自己的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被告人“百般开托”,或者律师在某个案件中未能扭转乾坤拯救无辜者,人们马上就会对律师报以白眼甚至恶语相加,认为律师没有尽到义务和责任。所谓期望越高,失望也就越大。 在现代法治社会,随着社会规范的日趋完善和复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仅仅依靠自己的知识和能力已经难以应付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了,他们需要专业人员的帮助。律师的法定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向委托人提供各种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唇枪舌战、据理力争就是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题中应有之义。律师的这种职责定位和他们所发挥的社会功能显然有别于过去那种只图私利、横生是非的讼师、讼棍之流。当然,律师行业良莠不齐,确有行为不检的滥竽充数者,但那毕竟只是个别现象,不能视为律师的主流。持有前述偏见的人往往同时还有一种狭隘的认识,即认为律师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帮人打官司”。事实上,这也是一种误解。这种误解恐怕源于律师肇始之初的主要业务局限于出庭辩护,给人造成一种专打官司的错觉。但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的完善,律师的业务范围早已有了空前的拓展,而不再限于刑事辩护和民事代理等诉讼业务了。尤其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律师们日益频繁地活动在法庭之外,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项目投资等方面,在政府部门的依法决策过程中开始大显身手,并且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共和国年轻的律师们不断开拓房地产、金融、证券、期货、知识产权、招商引资等新型法律服务领域,广泛参与国家立法,担任起政府法律顾问,承办着越来越多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的社会影响已经远远超出了司法环节。因此,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律师这一社会角色存在的客观必要性,积极肯定律师在社会法治进程当中不可替代的媒介作用,矫正无端轻视甚至蔑视律师的病态心理,以便让律师们获得一个更加舒畅的生存空间。 当代中国律师心态的形成,与中国传统文化这一大背景的影响是分不开的。在古代中国,有讼师而无律师。律师实是一种外来的职业种类,是借鉴西方文明而设立的。欧美社会,律师是一种相对独立而尊贵的职业,享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律师不但代表着丰厚的收入,而且代表着一种任何阶层都不敢小视的社会力量。律师运用自己的学识与活动能力,成为保障社会正常运转的不可或缺的润滑剂。在近在咫尺的香港,律师在司法领域一言九鼎的巨大作用,往往激发起人们对律师这门职业的热情赞叹和深深敬仰。而在中国大陆,许多普通民众正是通过一部分反映西方以及香港律师的影片及录像片,接触到律师这一职业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效能。以致于很多中国的普通百姓在与律师的接触中,常常情不自禁地问“你们是不是也像《法中情》(一部反映香港律师风采的影片)里的律师一样,在法庭上面对法官和对方律师慷慨陈词、雄辩无敌?”律师在欧美社会,的确是独立而自由的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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