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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他人财物能先诉民事赔偿吗?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2-03-23 04:23)     点击:1314

盗窃他人财物能先诉民事赔偿吗?

-------对一起民事案件的辩析

   近日,接到一件标的六千多元的小案仵,一个十五岁的农村少年于2010年3月被从中学传唤至派出所,在讯问中少年承认三次到同村邻居家偷东西,邻居以返还原物纠纷为案由将少年起诉至法院,要求返回原物,本人代理该案中依法理归纳出下列理由:

1、盗窃他人财物能先诉民事赔偿吗?根据现行中国的法律体系考量,显然是不能的,我国现有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盗窃属于犯罪问题必须由刑事诉讼解决,而民事诉讼从其功能,证明标准,法律责任都不适宜解决或先来解决犯罪问题;

2、以返还原物纠纷为案由显然是错误的,而且在实务中有很多同行都会以此为案由,实际上注意法条中“原物”两字可知,你可以叫对方返回相同号码的人民币吗,显然不能,此案由只适用特定物的借用不还和侵占,而不适用同类物。对不法侵害财产应该是赔偿,侵权法专列了财产损害赔偿大类,在实务中反而少有人注意。本人在抗辩中不提案由错误,原因是这是法官审查之责,若法官错了,案仵也就错了;

3、用了刑事案仵的证明标准来讲证据,因为这是一个刑事犯罪问题而用来作民事诉讼,只有如此。案仵判决后另加说明。

杨某某诉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审判员:

我依法受杨某某诉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根据本案事实和及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代理见如下;  

一、王某某偷窃原告杨某某财物的证据不足;

2010年3月10日下午,某某在高桥镇中学上学期间,被高桥派出所民警带到派出所讯问,王某某作了三次到杨某某家偷窃财物供述,但三次供认偷窃的财物时间、名称、数量和杨某某家丢失的财物时间、名称数量都不相符,第一次某某供认偷窃的时间是2008年,偷窃了现金三千多元,而杨某某丢失现金的时间是2009年3月,数量1900元(另外又说4300元),第二次某某供认偷窃的时间是2008年7月,偷窃了一辆玩具车,而杨某某丢失现金的时间是2009年旧历九月,财物是现金,数量1400元,第三次某某供认2008年12月偷窃杨某某三千元,票面全是100元的,而杨某某丢失现金是2919元,票面100元的2800元,119元是零钱,杨某某装钱的地方是一件马夹的口袋,而王某某供认装钱的地方是一件中山装上衣的口袋。王某某在派出所供认偷窃原告财物供述存在与事实不相吻合的多处漏洞,这对于一件时间相距不远,记忆不会发生大的偏差的并不复杂的盗窃事件来说,受害人的陈述与偷窃的供述有如此多的不相符之处是难以想象的,为此,代理人有理由认为这份口供是在引诱和受到恐吓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有很大的可能是某某被迫编出来的。

此外某某偷窃原告杨某某财物除口供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某某偷窃原告杨某某财物事实,如偷窃现金的去向,某某说在派出所旁边的手机店买了一部“天始达”手机,价740元,而对派出所旁的这份有价值的证据派出所却不去调查或查不到,岂不违背常理。某某说偷来的钱买了两套衣服,三个月后就穿烂了,只剩一件上衣更不符合常识。鲁某某、毕某某二人则大部份是推测地证明王某某有钱花,手机买了几个,更不能证实某某偷窃原告杨某某财物事实

二、公安机关没有认定某某盗窃事实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高桥派出所讯问某某后,没有对某某进行过任何处理,至今为止,某某及父母从末收到过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的法律文书,而按法律规定是有法律文书的。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某某供述盗窃杨中文财物的时间已满十四周岁,依法应予治安处罚,而公安机关没有对某某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过治安处罚,再一次说明公安机关没有认定某某盗窃事实成立。

三、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某某如果涉嫌盗窃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先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理

“先刑后民”称为“先刑事诉讼程序而后民事诉讼程序”,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认了这一原则。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民商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商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 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 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确立“先刑后民”的原则,其程序价值在于它可以保障在追究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同时,不放纵任何一个可能成立的刑事犯罪,在公权利与私权利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公权利,体现了国家利益保护的绝对性。

本案没有公安机关认定某某盗窃事实成立的任何书面文件和处理决定,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淮来认定刑事犯罪行为显然更不合适。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先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和处理,王某某承担相应的刑事和行政责任后,才承担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意见供参考,望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宋继荣  律师

                              201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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