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南方周末》熊培云君商榷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1-10 11:42) 点击:350 |
“孕妇死亡事件”、“法律工具论”及其他 ——与《南方周末》熊培云君商榷 张进德(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因丈夫肖志军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北京朝阳医院没有为难产的李丽云进行手术,终致孕妇和胎儿都未能保存性命。这是近些天来为诸种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一起事件。互联网上大都将此事称作“肖志军案”,并大谈肖的法律责任问题。这样的讨论有些太过冲动了。在唾沫横飞的论战中,依稀可见一种经过冷静分析得出的观点。时事评论家熊培云君在11月29日的《南方周末》上撰文《为什么每一方都输得这么惨》,文章越过众多的潜在责任主体,矛头直指当下的社会观念:“李丽云的死则让我们看到,一个只知道建设程序正义的社会,只会是一个畏首畏尾的势力社会,一个放逐良心与责任的标准化社会。”熊文掷地有声,但其立论前提却有些臆想的嫌疑。 按医院方的理解,在此种情形之下,必须要征得患者家属的签字方可实施手术,这是法律的规定。当然,实际也是院方向北京市卫生管理部门请示后得到的批示。如此看来,医院完全是在依照法定程序行事。于是,熊文便为其贴上了“程序正义”的标签。然而,在“合法”的外衣下面,医生治病救人的那颗良心却被法律蚕食殆尽了。因此,熊文进而抛出了令人吃惊不小的观点:“既然法律也不过是一个工具,作为发明这一工具的主人怎么可以为工具所奴役?”沿着兹事体合法的逻辑,得出了一个人们似曾相识却也曾贻害无穷的“法律工具论”,这样的启示有些大大的得不偿失了。这是何种的“程序正义”,又是哪家的“法律”呢? 有必要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掰开揉碎了说一说。该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这是“手术必须签字”规则的原始出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又对其进行了补充性的注释:“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可见,“手术必须签字”首先是为了保障患者方面的知情权,以作为证明患者知情的一种表面证据;其次在客观上,它又同时可以使得医院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规避风险和责任。但是,无疑前者应当是主要的立法目的,若是手术出现了问题,医院也不可拿一纸“签字”来推卸自己应有的责任。在此种背景之下,法律当然没有忘记去规定了“其他特殊情况”。因为,治病救人永远是医生职业伦理中的最高要义,法律当然不能置之于不顾。实际上,这样的立法基本是合乎国外通行做法的。在西方国家,为维护病人的知情权和治疗手段选择权,一般也需要在手术前取得病人方的签字。当然也有不需签字者如法国,也要求医生对患者有细致的人文关怀,手术前后都应对患者作包括风险说明的详尽解释。不过,在紧急状况下,签字等繁琐的程序完全可抛于脑后,积极抢救是医生的首要选择。如美国《医疗法:紧急施救手术法规》便规定:“医生有权在病人面临生命威胁,或有导致身体残疾的危险时,在未得到病人同意以及未得到任何其他人准许的情况下,对病人实施救治。”由此可见,我国立法的唯一不足之处在于,没有将“其他特殊情况”进行必要的例举性解释。 在本起事件当中,丈夫出于恐惧担责的心理拒绝签字,而妻子又不省人事生命垂危,难道此等情况还不够特殊么?朝阳医院的消极放任行为,不单单是放逐了“良心”,同时也是地地道道的违法行为。不知道如果放弃了医院程序合乎法律的立论依据,又如果不是被“孕妇死亡事件”彻底激怒的话,熊培云君还会不会持有“法律工具论”的观点。“法律是刀把子”、“法律是专政工具”的人治时代已经过去,硝烟散尽,我们不能重走“用得着便靠前,用不着便靠后”的法律功利主义老路。法律是治国的手段,但法律更加是治国的目的。当然,熊文中也隐约区分了制定法和自然法的概念。自然法可以促使制定法发展和完善,但若没有了制定法,自然法也就变得虚无缥缈,失去了意义。试想,人人都拿心目中最高的“自然正义”去对抗制定法,去对抗这种“工具”,还会有什么法律可言呢?虽然熊文批判了人们对于伯尔曼名言的“误读”,但我还是要将其作为对熊文误读的批判——“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 对于“孕妇死亡事件”而言,上面的论说有些扯远了,但却也恰恰是因“事件”而引发的一些有益思考和商榷。回到这一事件,当人们哭着喊着要追究肖志军的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时,我们必须指出,骄气和娇气的人民医院,才是其中真正应当的主要矛头所向。 |